113年度補字第170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黃正易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16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
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司促字卷第3頁),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20,957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33,446元部分【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54,403元【計算式:4,020,957+33,446=4,054,403】,應徵
裁判費41,1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6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