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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翁震宇 


被      告  黎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萬5,43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3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看法相同)。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後,仍無權占有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租賃期間已發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萬6,5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500元。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參酌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88萬3,600元核定,有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另就已發生之租金5萬3,000元、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權基礎不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關於前開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係自113年1月5日起算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見起訴狀所蓋印本院收發章日期為113年1月10日)該期間5天之損害金,核屬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經核算該部分之金額為8,833元(計算式:53000×5/30=8833,元以下4捨5入)。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5,433元【即883,600+53,000+8,833=945,433】,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