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727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杰穎即李國豪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00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13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之違約金26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本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利息則不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4萬6369元(計算式:28萬1369元+26萬5000元=54萬636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3年9月2日星期一前(含當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