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743號
原 告 柯清林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
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時,核其性質相同,宜等同處理之。
二、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信託予
第三人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二、信託行為之
標的物為座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00號7樓、建號:台中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不含車位),經撤銷信託行為後,該
不動產之
所有權應返還登記予被告。
經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793,605元(不含車位),高於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主張之債權額為6,974,500元,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7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