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黃冠賓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士賢
上列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16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前揭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2年12月11日)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9萬6066元(計算式:369萬+369萬×12/365×5%=3,696,06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7,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