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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7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0號
原      告  張光道


被      告  張光明
            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雄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光明所召集被告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