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766號
原 告 紀金柦
紀玩勝
紀文龍
紀榮清
紀增鎗
紀華傳
紀銳雄
紀俊士
紀俊山
紀偉勳
紀鐏錳
紀安祿
紀建寬
紀宏修
紀政漢
紀清相
紀文耀
紀冠宇
紀尚佑
上20人共同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
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
與否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
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而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修訂之管理規約,將被告之土地由各個別派下分管,並由個別派下自行選任管理人負責管理其派下分管取得之土地(本院卷第197頁),原告據此主張
本件訟爭利益為原告就祀產土地之房份及原告就所屬個別派下分管土地之房份(本院卷第333-334頁)。
惟原告本訴係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並
非僅請求確認就原告所屬個別派下之派下權存在,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闡示之意旨,仍應以被告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之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取被告申報設立及財產資料,被告之財產如該所於113年7月10日以龍區民字第1130014484號函備查被告陳報規約修訂案所附
不動產清冊所示計土地16筆(本院卷第199頁),復依原告主張訟爭派下權所占總合比例為29/960(本院卷第62頁)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萬5,159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57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2,579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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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面積合計16,729㎡×10,300元/㎡×29/960=5,205,15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