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7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麗榮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請求將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將坐落臺中市神岡區宋厝段52、53、55、56、57、58、59、60、61、62、63、170、171、172、187、188、191、192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原證二略圖所示52地號、53地號、55地號、56地號、57地號、58地號、59地號、60地號、61地號①、62地號①、63地號②、170地號①、171地號、172地號②、187地號①、188地號①、191地號①、192地號①之砂石廠區、建物、圍籬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31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77元。」,並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9859.2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元計算,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591,680元(計算式為:9859.2平方公尺×2,900元=28,591,680元),又依上開說明,原告第2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55,431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第2項後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按月給付18,477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647,111元(計算式為:28,591,680元+55,431元=28,647,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120元。 ㈡提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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