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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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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7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8號
原      告  辰揚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海永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萬4,131元,及自聲請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2張履約保證票據」。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本金231萬4,131元,加計自聲請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3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萬1,700元(計算式:231萬4,131×(100/365)×5%=3萬1,700),合計為234萬5,831元(計算式:231萬4,131元+3萬1,700元=234萬5,831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票載金額合計205萬元,此二項聲明訴訟標的不同,應併計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9萬5,831元(計算式:234萬5,831元+205萬元=439萬5,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0
WG0000000
102萬5,000元
0
WG0000000
102萬5,000元
合計金額:20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