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804號
原 告 昌叡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31,9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4日(見民事
起訴狀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5,5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