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8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套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陳妙如
被      告  泰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瑞斌
被      告  鍾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中市政府所核發67年度建字第7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同段1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14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等語。核其請求之目的,在於解除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套繪管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解除套繪管制原告可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並無資料可供本院據以審酌計算原告因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則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