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陳妙如
被 告 泰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鍾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偕同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中市政府所核發67年度建字第7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同段114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及14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等語。核其請求之目的,在於解除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套繪管制,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解除套繪管制原告可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原告所提
起訴狀內容,並無資料可供本院據以審酌計算原告因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則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