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827號
原 告 銘彥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頭雄
被 告 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起訴前所生部分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若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191萬3653元,及其中635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其餘2556萬365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2項標的互相競合,僅依其一定標的價額。又635萬元自111年2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6日止,可確定之利息為78萬5943元【計算式:本金635萬元×經過
期間(2+174/366)×年息5%=78萬5943元】,加計本金3191萬3653元,合計3269萬9596元【計算式:3191萬3653元+78萬5943元=3269萬9596元】。依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69萬9596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9萬97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