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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8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蔡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其上所載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6,8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本金自113年7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4日止之利息,合計為7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7,609元(計算式:61萬6,830元+779元=61萬7,609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1萬6,830元)
1
利息
11萬7,888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4日
(3/365)
16%
155.03元
2
利息
7萬6,718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4日
(3/365)
16%
100.89元
3
利息
24萬2,148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4日
(3/365)
16%
318.44元
4
利息
9萬1,682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4日
(3/365)
16%
120.57元
5
利息
6萬4,264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4日
(3/365)
16%
84.51元
小計
779.44元
合計
61萬7,6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