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866號
原 告 何惠美
上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訂有
租賃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積2個月,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支付,租約業已終止,
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廠房及給付欠租,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
暨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5萬5,000元。其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廠房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之交易價值為準,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廠房113年度房屋稅單所示,系爭廠房之課稅現值為49萬5,6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萬5,600元。就給付欠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5,000元,應併算之。就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5萬5,000元部分: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0,600元(計算式:495,600+275,000=770,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如不服本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