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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8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7號
原      告  紀香蘭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萬2,5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1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外牆鑽孔、架設電路管線等,致系爭房屋之外牆毀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架設系爭房屋外牆之電路設備等設置移除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外牆以鑽孔或其他方式固定附著之一切連接管線、電路設備等相關設置,全部移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移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明,致本院無從徵收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例如估算移除所需之費用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倘若原告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9萬2,500元,核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依前開規定,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2,50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萬2,500元(計算式:165萬元+29萬2,500元=194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200元後,尚應補繳1萬7,1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