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00號
原 告 陳進生
陳明德
陳明修
陳奇彥
陳德志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
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租約)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又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故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租約6年之租金總額,即本件
訴訟標的 之價額,須附計算明細及
佐證,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裁判費試算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
count.html),逾期未補正或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