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11號
原 告 富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陸園餐廳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沈如遠
張敏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陸園餐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園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螢光筆所繪部分,面積118.41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陸園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沈如遠應給付原告7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張敏鈺應給付原告6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是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關記載,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624元,被告陸園公司占用面積為118.4175平方公尺,故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84,128元(計算式:118.4175×8262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3、4項請求被告陸園公司、沈如遠、張敏鈺各別給付360,000、77,292、63,040元,合計500,332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84,460元(計算式:0000000+500332=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