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16號
原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萬2,67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所有權狀
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交付原告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將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正公司)。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
原告各請求被告交付複數之所有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而非依所有權狀之數量核定。另
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對被告仍屬各別之請求,除原告選擇獨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萬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