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20號
原 告 廖益章
被 告 羅瓊君
上列
當事人間
請求權利返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總誼建設有限公司喆園二期房屋編號05-A7、車位B1-16(應包含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預約購買權利返還原告,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份讓渡書,均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7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萬5000元(計算式:575萬元×1/2=28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