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27號
原 告 歐玟伶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
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清空遷讓並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4,500元,有原告提出民國113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5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238,334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5日起至繳付積欠租金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50元之違約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050元【計算式:550元×71日(自113年5月5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4日止,即71日)=39,050元】,至自起訴後即113年8月15日起至繳付積欠租金之日止之違約金之附帶請求,依
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3年8月14日)之
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及按日給付原告3,667元,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884元【計算式:394,500+238,334+39,050=671,8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