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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9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清福  
            張哲銘  
            郭聿釗即郭玉椒

            吳月珠  
            郭碧燕  
            黃彩霞  

            廖家娥即廖翠娥

            劉林香美

            葉永安  
            劉尚群  
            張家鈜  
            陳黃登椈即陳紹輝之繼承

            陳尚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宥樺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育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9586萬170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7萬1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生款項及法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原告之系爭判決所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確認用以擔保第1項債權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稱之則僅記載號數)法定抵押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355地號土地如附件02(即本裁定附件)編號2、3、7、8、9-14,356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357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358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上開第1、2項聲明,其經濟目的同一,即原告之利益均為毋庸依系爭判決給付被告,則應以系爭判決主文所命原告應負擔之債務數額(利息部分則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6510萬926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上開第3項聲明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擔保物之價值與債權額之高低,而據以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查,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價值,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類謄本,可知即為扣除訴外人義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後之價值,原告就355、356、357、358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均為30分之27,經計算後此部分價值為5億2730萬1740元【計算式:(355地號土地面積35,089.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310元+356地號土地面積30,087.6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7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8地號土地面積36,142.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94元)×27/30=527,301,739.5,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此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額即前段所認定之6510萬9266元,是就此項訴訟標的應以債權額即6510萬9266元為準。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目的均可認為同一,是就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僅核定為6510萬9266元。
五、至於就第4項聲明即「被告應將355地號土地如附件02(即本裁定附件)編號2、3、7、8、9-14,356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357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358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原告因塗銷此等限制登記之利益,為其得無限制自由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換價之自由,則應以原告所提出之附件02其中經註記有限制登記且債權人為被告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據此,經計算後原告就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3075萬2443元【計算式:(355地號土地面積35,089.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310元×1905/3000)+(356地號土地面積30,087.6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1595/3000)+(357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1595/3000)+(358地號土地面積36,142.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94元×1595/3000)=330,752,442.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與第4項,其訴訟標的不同,原告因訴訟所受有之利益亦難認相同,則聲明第1至3項以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9586萬1709元(計算式:6510萬9266元+3億3075萬2443元=3億9586萬1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萬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七、另,雖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調解,惟本件尚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階段,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以符合訴訟要件。後續再由兩造於審理過程自行協調是否移付調解,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29,399,248元




29,399,248元
2
利息
29,399,248元
89年5月4日
113年8月18日
(24+107/365)
5
35,710,018.08元
合計
65,109,266.08元
 
有附件:
即原告提出之「附件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