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清福
張哲銘
郭聿釗即郭玉椒
吳月珠
郭碧燕
黃彩霞
廖家娥即廖翠娥
劉林香美
葉永安
劉尚群
張家鈜
陳宥樺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育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共 同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10萬92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8萬4968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依原告
起訴狀、民事追加
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及民國113年12月6日「民事撤回一部起訴暨
聲請重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狀」,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㈠確認
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所生款項及法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所生
債權憑證作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㈢確認用以擔保第1項債權於附件二所示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稱之則僅記載號數)之法定
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三、
上開第1、2項聲明,其經濟目的同一,即原告之利益均為毋庸依系爭判決給付被告,則應以系爭判決主文所命原告應負擔之債務數額(利息部分則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6510萬9266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上開第3項聲明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擔保物之價值與債權額之高低,而據以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查,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價值,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類謄本,可知即為扣除訴外人義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應有部分後之價值,原告就355、356、357、358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均為30分之27,經計算後此部分價值為5億2730萬1740元【計算式:(355地號土地面積35,089.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310元+356地號土地面積30,087.6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7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8地號土地面積36,142.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94元)×27/30=527,301,739.5,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此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額即前段所認定之6510萬9266元,是就此項訴訟標的應以債權額即6510萬9266元為準。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目的均可認為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10萬9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8萬4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