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47號 原 告 林聖育 王宥秦 許子訓 游濬為 林晏蔚
李芷嫻
陳威豪
蔡雨浩 蔡雨哲 王仁杰 蔡尚庭 陳永章 蕭璿寬 上十三人共同
被 告 林怡先
葉佛和 詹勳耀
倪珮媛 童畊翰 王啟宗 曾威豪 張畯傑 謝尚蒝
林莉芳 吳承璋 陳志偉 張嘉偉 陳柏儒
陳玉儒
單紀康 李仕強 陳宗得
蔡孟廷 蔡孟融 主 文 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各自應繳納 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或原告可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 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係指訴之客觀合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立法理由記載「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另按原告對於同一 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 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184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各項 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 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核屬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 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5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9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 ,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