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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9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6號
原      告  城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川淵 
被      告  陳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臺灣民俗文物館B110空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房間之面積約為10.52坪,系爭房間所在建物總面積為2946.7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92,300元,有租賃契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7,117元(計算式:3,992,300元×10.52坪÷0.3025÷2946.7平方公尺=47,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積欠租金60,000元部分,應併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117元(計算式:47,117元+60,000元=107,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