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008號
原 告 張德村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違約金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4,600元;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34萬元及違約金8萬元部分,加計自113年8月1日起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8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4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為421,438元(計算式:340,000元+80,000元+1,438元=421,438元),亦應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6,038元(計算式:624,600元+421,438元=1,046,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