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0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裕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36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9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2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61,936元{計算式:【928,000×(135/365)×10.27%】+【928,000×(103/365)×1.027%】=61,936,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9,936元(計算式:928,000+61,936=989,93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