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019號
原 告 林宗緯
陳虹羽律師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6883分之26446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前項
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96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茲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115,3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68.83㎡×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9,000元/㎡×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46883分之26446=34,115,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先位聲明第2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6,960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如前所示為34,115,340元,則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物之價額即34,115,340元為準。又原告起訴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00萬元。核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相異,其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較高之34,115,340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115,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25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