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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0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2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泉、新要保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被告除記載林金泉外外,另一名被告未僅記載「新要保人」,未載明被告姓名及居所,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新要保人」,且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並請於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金泉將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致原告無法就上開保險契約予以換價受償,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上述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相關資料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未遵其提出上開文件,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未受償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76,626元,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76,6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