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042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金泉
林子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
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
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林金泉將其為
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致原告無法就
上開保險契約
予以換價受償,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87萬6,626元之債權;又本院函詢國泰人壽,經該公司函覆系爭保險契約截至民國113年4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約為10萬9,665元(見本院卷第31、33頁),依
上揭說明,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9,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