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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0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查閱公司財產文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4號
原      告  紀品旭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林奕欣 

            楊雅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城市滑雪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5月18日公司成立時起至113年8月31日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於城市滑雪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委託保管上開文件之會計師事務所內,交付原告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核其訴訟標的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原告亦未提出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總帳、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
2
傳票、廠商支付憑單、進銷存票之憑證、發票
3
公司合約(含借貸契約、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等)
4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5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含庫存)
6
公司所有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台新銀行Richart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7
每年薪資清冊、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獎金之憑據、員工出勤、值班或上下班打卡紀錄表、出差紀錄表、員工勞保及健保資料
8
安排學員課程之相關表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