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0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可稽,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715元
暨利息及違約金。依據
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萬6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1,358元(計算式:49萬715元+1萬643元=50萬1,35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