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許國蘋
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茂盛醫院即李茂盛、吳亭鋒及姓名不詳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並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112年11月22日上午交付
系爭藥物予原告服用之護理師」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第3名被告處僅記載「112年11月22日上午交付系爭藥物予原告服用之護理師(
年籍資料聲請調查證據如後)」,未記載被告完整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
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正被告「112年11月22日上午交付系爭藥物予原告服用之護理師」完整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全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