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王良
上列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之情事: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因
繼承而取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2分之1
應有部分,因無法與系爭房屋其餘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2分之1)為準。
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憑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切額數而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客觀參考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以該交易價額之2分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載明
被告(即系爭房屋其餘共有人)姓名,致法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之身分,亦未依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顯然違反
上開法條規定,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被告之正確
年籍資料,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俾利法院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以送達訴訟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