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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5號
原      告  蕭秋堤  
被      告  李安晴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本院29年上字第935號著有判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以一訴請求返還租賃物。並附帶請求支付租金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專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不得將租金支付請求權之價額併算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536號解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4,000元,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依民法第440規定催告之存證信函。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之訴,係以系爭房屋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徵之,課稅現值是經政府核定具有客觀基準之數據,配合近年政府就房地之實價登錄、兩稅合一新制,就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之課稅現值金額,業與市價間存有之差距不大,並參酌系爭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等資料,以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有據,尚無不妥。至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聲明第一項後段之租金或違約金等請求,與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間,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既為主請求之附帶請求,則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附隨之請求,則不併計算標的價額。
三、綜上所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