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38號
原 告 廖翊均
賴宇容即寶容茶鋪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等未據繳納
裁判,
經查:
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賴育民即運達桌遊休閒館、賴宇容即寶容茶鋪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記載,113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92,600元,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2,600元。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賴育民即運達桌遊休閒館、賴宇容即寶容茶鋪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其中自113年9月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667元(計算式:70,000元×5/30=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自起訴後即113年9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賴育民即運達桌遊休閒館、賴宇容即寶容茶鋪應給付原告652,2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2,244元。
㈣、據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6,511元(計算式:1,192,600元+11,667元+652,244元=1,856,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