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劉晏城
劉晏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所附原證二略圖所示③之水塔等
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該土地(面積約12.5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2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12.5平方公尺=525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等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等附帶請求,因
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前之195元本金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4日之1元部分(計算式:每月3元÷1月份31日×14日=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2元(計算式:5250元+195元×2+1元×2=56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