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63號
原 告 蔡牧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預售屋權利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1,493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
訴之聲明,就該
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
債權人
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
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對訴外人張銘仁有借款及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43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張銘仁就被告關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基地內「櫻花大櫻國-倫敦花園」編號第13樓第B5棟,及該建物地下第一層第368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預售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為強制執行,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發
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對張銘仁為交付或移轉系爭預售屋所有權之行為,因被告
聲明異議,原告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54199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張銘仁對於被告就系爭預售屋權利存在,查系爭預售屋之總價為832萬元,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張銘仁與蔡智穎之契約讓與約定書
可參,
堪認系爭預售屋權利之價值應為832萬元;而
原告於上開執行
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19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其債權本金加計自112年5月24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9日止之利息14萬9,602元【計算式:0000000元×(1+109/365)年×年息6%=149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06萬9,602元(計算式:0000000+149602=0000000),此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明顯較系爭預售屋權利之價值為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6萬9,60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493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