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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5號
原      告  楊翌銘  
            郭木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鈺晟科技沖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昆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蔣昆樺為被告鈺晟科技沖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銘崇,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變更為蔣昆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兩造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命蔣昆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