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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4號
原      告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陳美好
            陳美芳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1,136萬4,44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萬9,54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根據上述說明,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434、43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1,810元及13萬1,850元、面積分別為490.90平方公尺及1218.75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4及600/1000,本院參酌上述資料,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1,136萬4,445元(計算式:121,810×490.90×1/4+131,850×1218.75×600/1,000=111,364,44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萬9,549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90.90
121,810元
陳美芳:1/4
陳美香:1/4
陳美好:1/4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4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18.75
131,850元
陳美芳:75/1000
陳美香:75/1000
陳美好:250/1000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600/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