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8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協順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協順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676號),
惟被告林協順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2,87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4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3,305,337元(計算式:0000000元+39265元+3196元=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33,2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