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8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寅材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鄭喻心、鄭寅材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鄭喻心、鄭寅材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萬8,8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司促卷第5頁),依
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7日(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7萬751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2,918,874元+利息、違約金合計51,877元=12,970,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違約金計算詳見附表一),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萬6,224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萬5,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 | | | |
| | | | |
| | | |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