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98號
原 告 嗑肉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昶峪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5,891元,及其中3,183,246元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3,212,834元自113年7月31日起、2,239,811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停止使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之地址(下稱
系爭地址)作為公司登記地址;⒋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地址之餐飲外櫃區(如附圖紅框部分)之裝潢
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如被告不予回復,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自行雇工進入
上開房屋施工,並由被告連帶負擔相關費用;⒌被告應連帶按附表返還原告所提供有關於門店營運之文件檔案。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訴之聲明第1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而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此部分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5日止,是此部分利息應為67,149元{計算式:【3,183,246×(77/365)×5%=33,577】+【3,212,834×(47/365)×5%=20,685】+【2,239,811×(42/365)×5%=12,887】=67,149,元以下4捨5入},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6,000,000元部分,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703,040元(計算式:8,635,891+67,149+6,000,000=14,703,040)。
(三)另就訴之聲明第3、4、5項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前開訴請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地址作為公司登記地址、將附圖紅框部分裝潢回復原狀(或自行雇工拆除)及返還門店營運文件檔案等若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即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向本院查報其因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地址作為公司登記地址、將附圖紅框部分裝潢回復原狀(或自行雇工拆除)、返還門店營運文件檔案所獲得之利益為何,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據,倘原告無法陳報其因前開停止使用系爭地址作為公司登記地址、附圖紅框部分裝潢回復原狀(或自行雇工拆除)及返還門店營運文件檔案所獲得之利益或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3、4、5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3=4,950,000),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53,040元(計算式:14,703,040+4,950,000=19,653,04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