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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蕭淳陽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被告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基妙、劉焜淵、劉宥辰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29日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人民幣(下同)68,560,467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312,841,411元【計算式:人民幣68,560,467元×4.563(即原告起訴日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312,841,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1審裁判費2,530,94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30,44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623萬3394.79元
1
利息
6623萬3394.79元
113年1月21日
113年8月15日
(208/366)
5.7%
214萬5527.67元
2
違約金
6623萬3394.79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8月15日
(176/366)
0.57%
18萬1544.65元
小計
232萬7072.32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856萬4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