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27號
原 告 張國華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黃瑞萌
陳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8萬4300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506萬元。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萬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3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