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解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違約金,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10萬0,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