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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盛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皇  


被      告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鎧叡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賴允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4萬32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45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萬7571元,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63萬7571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取走附件二所示放置於鎰盛企業社之素材時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00元【計算式:9000×19/30=57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4萬3271元【計算式:00000000+57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