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60號
原 告 張郭玉雨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 告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柯宏黛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
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其2項聲明之利益均係得以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之。本件依華聲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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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
上開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9785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萬9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