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谷忠美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鄒漢明間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6,17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就
上開2項請求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就請求本金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則合併計算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9,361,000元(計算式:美金100,000元×31.86(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6,000元。6,175,000元+3,186,000元=9,36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