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300號
原 告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紀玉真
盧進享
紀麗珍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法第41條
所稱之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其中:表一次序5,執行
必要費用7萬8,445元、表一次序6,執行必要費用(派警費)2,400元、表二次序15,債權原本11,449,274元,分配133萬5,845元、表三次序8,債權原本10,113,429元,分配43萬4,311元,及表四次序4,債權原本9,679,118元,分配54萬4,195元,均應全部剔除。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239萬5,196元【計算式:78,445+2,400+1,335,845+434,311+544,195=2,395,19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萬5,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