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306號
原 告 江狄成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豐餐飲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黃名締即黃名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1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其中1,60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1萬元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豐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31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其中1,60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1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幾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幾付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就請求利息部分,其中就2,500萬元部分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26萬0,274元【計算式: 2,500萬元×2%×(190/365)=260,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就1,600萬元部分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41萬6,438元【計算式:1,600萬元×5%×(190/365)=416,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98萬6,712元【計算式:4,131萬元+26萬0,274元+41萬6,438元=4,198萬6,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1,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